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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随笔

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
作者:金雅东 律师  时间:2013年06月28日



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



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、公正、公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(以下简称交通事故),准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,维护其合法权益,根据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,结合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,制定本标准。

一、本标准制定依据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。
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》。

二、本标准适用范围

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。车辆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,参照本标准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。
交通意外不适用本标准。

三、本标准适用原则

3.1、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,应当在事实基本清楚,相关证据基本查明当事人有过错,且过错与交通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。
3.2、当事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,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,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,不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。
3.3、尊重交通参与者合法、平等使用道路权利。侵犯他人道路通行权、优先通行权的,为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的首要因素。

四、本标准适用规则

4.1、一方当事人具有本标准情形,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引发交通事故过错的,不论分值多少,均负全部责任。
4.2、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具有本标准情形的,按计算分值认定事故过错责任。分值大的负主要责任,分值小的负次要责任。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具有同一档次的分值,或各方当事人的分值相差10个百分点以内的,负同等责任。
4.3、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,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、地点、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,不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。
4.4、未造成人员伤亡,车辆碰损单车在2000元以下的事故,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快速处理。
应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,交通警察责令其撤离,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。
4.5、遇有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交通事故,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门机构集体研究,可不适用本标准确认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。
4.6、本标准在实施中,需做出个别分值调整的,经市政府审批后,由市公安局予以公告。
4.7、本标准自公布之日实施。实施前已认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,不适用该标准。尚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,适用该标准确认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。

五、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

(一)、有下列情形之一,认定事故过错责任的标准为:

5.1.1 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、酒后、服用国家管制药品、麻醉药品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、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、报废、未领取号牌的车辆、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,但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,夜间车辆后示宽灯、制动灯光处于正常开启状态,后方机动车追尾撞击前方车辆的,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过错责任;
5.1.2 后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、酒后、服用国家管制药品、麻醉药品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、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、报废机动车辆、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,追尾撞击前方机动车,前方车辆逃逸的,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过错责任;
5.1.3 一方逆行,另一方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、酒后、服用国家管制药品、麻醉药品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、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、报废、未领取号牌的车辆、严重超载等行为之一的,逆行一方负主要过错责任;
5.1.4 车辆、行人在有轨电车专用道内与有轨电车发生碰撞,有轨电车事先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,车辆、行人一方负全部过错责任;
5.1.5 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,车辆未让有轨电车先行,有轨电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,车辆一方负全部过错责任。
5.1.6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,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。但是,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与事故具有因果关联的过错的,除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,逃逸方承担主要责任。

(二)、有下例情形之一,在依分值确定事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,加重一档事故过错责任,已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事故过错责任:

5.2.1 撞击即将驶出路口的左侧驶来的机动车的;
5.2.2 撞击转弯后即将驶出路口的机动车的;
5.2.3 未履行安全义务,主动撞击他方,对产生事故后果作用较大的。

(三)、有下列情形之一,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10分;

5.3.1 驾驶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;
5.3.2 车辆、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,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的;
5.3.3 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机件失效的;
5.3.4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;
5.3.5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;
5.3.6 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;
5.3.7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;
5.3.8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,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没有停车了望,让右侧来车先行的;
5.3.9 进入环形路口,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;
5.3.10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、消防车、救护车、工程救险车;
5.3.11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五十的;
5.3.12 机动车倒车与车后的其他车辆、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;
5.3.13 通过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,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;
5.3.14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,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;
5.3.15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,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;
5.3.16 有交通标志、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;
5.3.17 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,刮碰同方向行驶非机动车的;
5.3.18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,与相对方向来车,未减速靠右行驶的;
5.3.19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;
5.3.20违反禁止性交通标志的。

(四)、有下列情形之一,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6分;

5.4.1 饮酒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驾驶机动车的;
5.4.2 驾驶未领取号牌,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;
5.4.3 同车道前车正在左转弯、掉头时超车的;
5.4.4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;
5.4.5 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、消防车、救护车、工程救险车的;
5.4.6 在铁路道口、交叉路口、窄桥、弯道、陡坡、隧道、人行横道、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车的;
5.4.7 超车时违反规定行驶的;
5.4.8 在有禁止掉头、左转弯标志、标线的地点掉头、左转弯的;
5.4.9 在铁路道口、交叉路口、单行路、桥梁、急弯、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;
5.4.10 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;
5.4.11 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;
5.4.12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;
5.4.13 未停车让行盲人、行走不便的残疾人、孕妇、老年人或者儿童的;
5.4.14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;
5.4.15 同车道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;
5.4.16 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、停车让行人通行的;
5.4.17、红灯亮时,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车辆、行人通行的;
5.4.18、客运车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、货运车超载百分之三十的;
5.4.19、超过限速标志、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的;
5.4.20、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;
5.4.21、掉头、转弯、下陡坡时超速行驶的;
5.4.22、遇雾、雨、雪、沙尘、冰雹,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超速行驶的;
5.4.23、在冰雪、泥泞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;
5.4.24、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超速行驶的;
5.4.25、进出非机动车道,通过铁路道口、急弯路、窄路、窄桥时超速行驶的;
5.4.26、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驶入路口的;
5.4.27、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、人行道行驶超过规定速度的;
5.4.28、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,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;
5.4.29、向左转弯时,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;
5.4.30、遇停止信号时,未依次停在停止线或者路口以外的;
5.4.31、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,未依次停车等候的;
5.4.32、遇放行信号时,未依次通过的;
5.4.33、有障碍的道路,未按规定让行的;
5.4.34、在狭窄坡路未按规定让行的;
5.4.35、在狭窄的山路,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;
5.4.36、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、爆炸物品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规定行驶的;
5.4.37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,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;
5.4.38、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,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;
5.4.39、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;
5.4.40、非专用车道的车辆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;
5.4.41、机动车超车后,未同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距离驶回原车道的;
5.4.42、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,未减速慢行,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的;
5.4.43、进出非机动车道、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、掉头未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;
5.4.44、机动车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,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;
5.4.45、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,未依次停车或缓慢行驶的;
5.4.46、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,遇有行人横过道路,未避让的;
5.4.47、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,借用车行道通行时,车辆未避让的;
5.4.48、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,未与其他车辆、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;
5.4.49、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掉头,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;
5.4.50、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、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;
5.4.51、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和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的;
5.4.52、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;
5.4.53、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,为降低行驶速度的;
5.4.54、公共汽车进站未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的;
5.4.55、公共汽车驶离站点时,未单排依顺序行驶的;
5.4.56、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;
5.4.57、车辆行驶未避让清扫、设施维修等专业人员的;
5.4.58、违反警告、指示标志标线的;
5.4.59、驾驶证被暂扣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;
5.4.60、驶出单位、居民小区、乡间小路等,未让行其它车辆的;
5.4.61、非机动车驶过受阻路段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;
5.4.62、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;
5.4.63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、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;
5.4.64、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,伸手示意;
5.4.65、非机动车牵引、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;
5.4.66、驾驶非机动车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;
5.4.67、驾驶非机动车扶身并行,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;
5.4.68、非机动车向左转弯时,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,或未让直行的车辆、行人优先通行的;
5.4.69、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,不能转弯时,未依次等候的;
5.4.70、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;
5.4.71、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;
5.4.72、驾驶自行车、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带人或乘坐的;
5.4.73、驾驶自行车、电动自行车附载十二周岁以下儿童,行经交叉路口等危险路段未下车推行的;
5.4.74、跨越、倚坐隔离设施;追车、拦车、抛物击车、扒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;
5.4.75、在道路上使用滑板、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;
5.4.76、在车行道内坐卧、停留、嬉闹的;
5.4.77、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,乘车人上下车辆的;
5.4.78、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;
5.4.79、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仍乘坐的;
5.4.80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、折返的;
5.4.81、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;
5.4.82、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、下车的;
5.4.83、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,乘车人未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的;
5.4.84、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;

(五)有下列情形之一,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3分;

5.5.1、通过有黄灯闪烁路口,未确认安全通过的;
5.5.2、车辆未按规定载人的;
5.5.3、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、载人的;
5.5.4、货运车违反载客规定的;
5.5.5、机动车载物超长、超宽、超高的;
5.5.6、机动车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;
5.5.7、机动车转弯、变更车道、超车、靠路边停车、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,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的;
5.5.8、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,未按规定开启灯光,未设置警告标志的;
5.5.9、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故障车的;
5.5.10、机动车车门、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;
5.5.11、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、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;
5.5.12、出租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、揽客的;
5.5.13、机动车载物遗洒、飘散影响其他车辆、行人通行的;
5.5.14、机动车下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;
5.5.15、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,机动车在人行横道、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;
5.5.16、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;
5.5.17、在实习期内,驾驶公共汽车、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、消防车、救护车、工程救险车的;
5.5.18、夜间在没有路灯、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、雨、雪、沙尘、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,未开启前照灯、示廓灯和后位灯的;
5.5.19、机动车雾天行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;
5.5.20、机动车夜间在通过急弯、坡路、拱桥、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,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;
5.5.21、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,未停车察明水情,确认安全低速通过的;
5.5.22、后车发出超车信号,有让行条件,前车未减速靠右让行的;
5.5.23、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;
5.5.24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;
5.5.25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、文明驾驶机动车;
5.5.26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,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、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;
5.5.27、机动车夜间会车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;
5.5.28、机动车制动力、夜间使用灯光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;
5.5.29、持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;
5.5.30、不满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、三轮车的;
5.5.31、不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、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;
5.5.32、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;
5.5.33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;
5.5.34、右转弯非机动车未让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;
5.5.35、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;
5.5.36、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,妨碍其他车辆、行人通行的;
5.5.37、驾驶非机动车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进入路口的;
5.5.38、自行车、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;
5.5.39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,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;
5.5.40、无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、精神病患者、智障者在道路上通行的;
5.5.41、机动车行驶中,将身体部分伸出车外的;
5.5.42、机动车未停稳开车门和上下人的;
5.5.43、行人未走人行道或没有人行道的未靠边行走的;
5.5.44、行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,未观察来往车辆,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;
5.5.45、在交叉路口、车行道、桥梁、地道、涵洞、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、兜售商品、乞讨;
5.5.46、在道路上从事清扫、设施维修等专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的;
5.5.47、未经许可占用、挖掘道路或者跨越、穿越道路架设、增设管线设施的;
5.5.48、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;

(六) 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,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10分;

5.6.1、行人、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;
5.6.2、拦截行驶车辆的;
5.6.3、机动车倒车、逆行、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;
5.6.4、机动车在匝道、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;
5.6.5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;
5.6.6、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规定距离的。

(七) 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,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6分;

5.7.1、拖拉机、轮式专用机械车、铰接式客车、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;
5.7.2、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;
5.7.3、从机动车匝道驶入,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;
5.7.4、遇有雾、雨、雪、沙尘、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,违反行驶规定的;
5.7.5、机动车夜间发生故障未按规定使用灯光、扩大示警距离,及时报警,未将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停放的;
5.7.6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,乘车人下车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停车道内的;
5.7.7、机动车低于60公里时速行驶的;
5.7.8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;
5.7.9、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,未注意警示标志,减速行驶的;
5.7.10、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,有条件将车移至安全地带而未移至,或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警告标志的;
5.7.11、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占用车行道停车的;
5.7.12、机动车骑、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;
5.7.13、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的;
5.7.14、夜间因道路出现坍塌、坑漕、水毁、隆起及道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除的;
5.7.15、夜间施工路段安全设施不齐全的。

(八) 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,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3分;

5.8.1、因道路设施不完备,高速公路护网破损,致使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;
5.8.2、白天因道路出现坍塌、坑漕、水毁、隆起未及时修复或道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除的。
5.8.3、白天施工路段安全设施不齐全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