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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学论文

天津市关于诈骗罪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定
作者:金雅东 律师  时间:2013年03月04日
天津市关于诈骗罪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定
一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: [诈骗罪] 诈骗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二,关于诈骗罪量刑的具体规定:
1、构成诈骗罪的,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:

1)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,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

2)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

3)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。

2、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,可以根据诈骗数额、次数、后果、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,确定基准刑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:

1)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,每增加3000元,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;

2)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,每增加5000元,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;

3)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,每增加40000元,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。

3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%以下:

1)利用群发短信、群拨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;

2)诈骗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救济、医疗、扶贫、移民款物的;

3)以赈灾捐款名义实施诈骗的;

4)致使被害人死亡、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;

5)挥霍诈骗的财物,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;

6)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。

4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%以下:

1)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;

2)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。